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其經濟狀況已陷入困難,又積欠不詳之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無力償還,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朝欽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一之四號之樹林營業所,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總價七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約定分四年四十八期付款,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並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二之三號,在分期價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物所有權仍屬於朝欽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使朝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詎甲○○於取得該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除朝欽公司折讓頭期款一萬元外,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第一期起,即拒不給付任何款項,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遷移至其友人住處,致朝欽公司公司尋覓無著,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朝欽公司之代理人 呂正新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繳付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仍與朝欽公司訂定契約,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復於取得該車後即拒不給付任何款項,並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自應另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以被告自始並無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真意,遂不另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應有未洽,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朝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朝欽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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