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三
六、二五九號)。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前一小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天裕賓館旁空地或電動玩具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東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及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及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方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88)宜衛六字第一七五九五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88)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九二二號函及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戕害自身健康及對社會潛在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及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