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戊○○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柒台、水果盤捌台、太空城拾台(均含IC板)、出牌表壹張、監視鏡頭貳組、電視螢幕肆台、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麻將台七台、水果盤八台、太空城十台,共計二十五台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並設置監視鏡頭二組及電視螢幕四台供監看現場,連續以前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自同年九月四日起及九月十八日,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及戊○○擔任開分員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麻將台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十分、太空城一百元開五百分、水果盤一百元開五十分之比率,由賭客以現金買點數開分,再按鍵押注分數,如賭客押中,則依賭博機具上設定之倍數累積與賭客,如不中,則押注之分數即由賭博機具自動扣除,最後視賭客所累計之分數多寡,得依分數以同前之比率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許,經警當場查獲基於概括之犯意曾先後三次至該處賭博之丁○○及首次於該處賭博財物之乙○○、丙○○及 陳沂昌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出牌表一張、監視鏡頭二組、電視螢幕四台、及在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一萬五仟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及丁○○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此外並有扣案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五台(均含IC板)、出牌表一張、監視鏡頭二組、電視螢幕四台、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萬五仟元。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牟利,被告甲○○、戊○○則均受雇於己○○,三人均係恃以為生,而以賭博為常業,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丁○○、乙○○、丙○○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己○○、甲○○、戊○○三人間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先後三次賭博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戊○○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足憑,二人此次因為謀職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均含IC板),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萬五千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賭資,出牌表一張、監視鏡頭二組、電視螢幕四台則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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