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舊識朋友,因與 謝女 感情不睦而分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卅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三樓晤見乙○○時,藉口謝女未與其打招呼,竟萌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謝女身體,並腳踹謝女腿部等處,使乙○○受有右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右手、右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用手推乙○○,惟否認有用腳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供承僅用手推謝女,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全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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