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於前案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三時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七之二號之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竟另行起意,又於相隔半年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其於右開時地經警採尿送請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各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三七四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八八六號)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二者時間相隔達一年二月餘,顯難認被告就上開二件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處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