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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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地,向甲○○○○即 黃永源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輕機車一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元,以每月為一期,計分十二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存放處所為臺北縣中和市民享二巷六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未經賣方之書面同意,買受人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上開交易標的物遷移他處(即臺北縣土城市),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即黃永源,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第二期)起即拒納分期價款。
二、案經被害人甲○○○○即黃永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即黃永源之代理人 洪吉利 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即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告訴人甲○○○○即黃永源清償債務四萬三千八百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地,向甲○○○○黃永源購買機車一台,總價款四萬二千六百元,按月分十二期給付,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中和市民享二巷六號五樓,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除支付頭期款外,即未繳納第二期起分期價金,且擅自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黃永源,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購機車之情事,辯稱:伊買車後因胃病,才辭去工作致繳不出錢,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伊因搬家至土城住,才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即臺北縣土城市)等語,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地,向甲○○○○即黃永源購買機車一台,除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與甲○○○○即黃永源訂立書面之契約外,並給付第一期分期款,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甲○○○○即黃永源清償債務四萬三千八百元,而與之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甲○○○○即黃永源之代理人洪吉利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分期付款購買(即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資料係屬真實,被告於購車當時亦非無資力之人,縱其事後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固有不該,惟尚難僅憑被告有上開違約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詐術致甲○○○○即黃永源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口頭陳述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僅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但因原起訴之詐欺事實部分未據公訴人依法以撤回起訴之書面為之,故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原起訴之全部事實加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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