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二二號)。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溪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警方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88)宜衛六字第一二八五三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足憑,其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88)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八九四號函及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戕害自身健康及對社會潛在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