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特別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被告丙○○籍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 林福杉 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田一九四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四地號田一八七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鄉○○○路十五之二六號R‧C加強磚造平房一棟暨牌照號碼IW-八一三一號自用小貨車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林福杉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四九、一二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十五之二六號建築改良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林福杉係夫妻關係,原告係被告與林福杉之婚生子,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至住處廚房儲藏櫃內,取出水果刀一把,趁林福杉仰臥床上睡覺之際,以右手握刀柄,刀刃向下,朝林福杉腹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致林福杉腹腔大出血,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此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則被告對於林福杉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四九、一二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十五之二六號建築改良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當喪失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福杉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十五之二十六號住處廚房儲藏櫃內,取出水果刀一把,趁林福杉仰臥床上睡覺之際,以右手握刀柄,刀刃向下,朝林福杉腹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致林福杉腹腔大出血,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林福杉遺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四九、一二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鄰○○○路十五之二六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持刀刺殺林福杉致死而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林福杉於死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已喪失繼承權。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林福杉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田一九四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四地號田一八七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鄉○○○路十五之二六號R‧C加強磚造平房一棟暨牌照號碼IW-八一三一號自用小貨車繼承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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