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鳩集甲○○(原名 黃林秀英 )等二十一人,組成互助會,約定會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開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倒數第二次開標時,利用會員不相識之便,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甲○○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數十萬元。嗣因甲○○無法取得尾會會款,另訪查乙○○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所提出互助會會單一紙,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會員乙○○年籍資料及行藏無法交待為由,遽而推論會員乙○○乃係被告丙○○○所虛構,而有冒標之犯行云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召集上開互助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堅稱:會員乙○○確有其人,乙○○之會係由其太太親自前來標取,伊並無冒標,亦無詐欺其他活會之會款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有詐欺會款云云,然於檢察官訊之是否知悉有無會員遭冒標及是否有其他會員尚未標取會款等節,告訴人甲○○均答稱:「不知道」(見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及反面),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不知是否有其他會員遭被告冒標之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依告訴人甲○○所言,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有於如何之時地、冒用何會員名義得標之情形,亦不知該會有何遭冒標之情事,無從認為其有何「指訴甚詳」。(二)被告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即提出會員乙○○之名片一紙,以證明確有乙○○之人,此有乙○○經營「新華洗衣商店」之名片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經本院依址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伊係在倒數第二會得標,標金多少伊忘記了,大約是一萬元左右,伊得標款本來應該是三十幾萬,只有拿到五萬多元,被告陸續有再還,是伊太太 張蘇素娥 親自到場標得會款的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確有乙○○之人,及其未冒標乙○○之會等語,堪予採信。公訴人僅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因未能提出乙○○之住址、年籍等資料,即遽認被告有冒標乙○○之會之犯行,顯屬推測擬制之詞。(三)被告丙○○○既依據互助會契約按月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告訴人則係依照契約履行會員之繳付會款義務,且該互助會亦如期順利結束(已由被告陳明),被告雖有積欠會員會款之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冒標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陳明,並出具被告已部分付款之收據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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