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臨八十九號之八「上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和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從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因信用不佳,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陷於支付困難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東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懃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年初,以小額交易之方式,向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斯凱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斯凱益公司)自動化零件設備,並如期付款,以先取得東懃公司與斯凱益公司之信任,旋即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向東懃公司大量詐購機械零件總價共計四十萬七千六百十元;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向斯凱公司誆稱訂購總價計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之機械零件(起訴書誤為十八萬零六百十八元),並分別交付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人為上和機械公司員工甲○○(而為丙○○本人借用)之支票多紙(發票日、金額與支票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並佯稱屆期必能兌現無誤,藉以取得信任,東懃公司與斯凱益公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丙○○所訂購之機械零件設備送至上和機械公司交予丙○○收受,屆期經東懃公司及斯凱益公司人員分別向金融機構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領,丙○○亦不知行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東懃公司及斯凱益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時地先後多次持其借用員工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分別向東懃公司及斯凱益公司訂購機械零件設備共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以及屆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並辯稱:伊因嗣後周轉不靈才無法給付貨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分別據告訴人東懃公司之代理人乙○○與斯凱益公司之代理人丁○○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東懃公司與斯凱益公司之銷貨單或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又被告丙○○亦自承其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後借用其兄長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亦列為拒絕往來戶,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借用其上和機械公司員工甲○○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而全由其一人使用等情坦承不諱。又甲○○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華江存字第九三號函附卷可憑。依此足見被告早已陷於資金嚴重不足之情況;況被告預見其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並無能力可支付貨款,竟為取信於告訴人,而簽發多紙支票,藉以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機械零件設備,其詐欺之意圖彰彰明甚。故被告所辯無詐欺意圖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人為甲○○,支票號碼為D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八元。
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人為甲○○,支票號碼為D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三、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人為甲○○,支票號碼為D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元。
四、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人為甲○○,支票號碼為D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金額為十一萬五千九百元。
五、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人為甲○○,支票號碼為D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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