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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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 陸柒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居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同案所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七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七五公克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各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三0六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七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