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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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四九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明知 陳鴻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交付之華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之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遭陳鴻德竊取),竟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丁○○於收受上開贓車後,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旁,以上開車輛上甲○○所有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竊取拆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乙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復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七時三十分間之某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停車格內,以相同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一面),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擬供更換前開車牌號碼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丁○○住處前為警接獲線報前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作案使用之起子一支,頂部尖銳,可供拆卸螺絲,竊取車牌,顯見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所收受贓物、竊取之財物價值、竊盜之次數達二次,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自陳鴻德處取得,尚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