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聖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4、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宗聖(原名 陳壁華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與 黃子恩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約定竊車,於100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先由陳宗聖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下稱九如平等路口)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崇憲 借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宗聖與黃子恩將上揭機車之車牌以紙張及膠帶黏貼掩蓋後,兩人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共乘上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由陳宗聖在旁把風,由黃子恩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翁毓澤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77萬元),得手後陳宗聖騎乘上揭機車跟隨黃子恩駕駛之前車,並將機車車牌之遮掩物撕除,與黃子恩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下稱覺民平等路口)將機車歸還予王崇憲。嗣經員警調取監視器,並於100年3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發現遭棄置之上揭小客車,對該車進行採證鑑識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復按被告本身以外之人(含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是證人王崇憲、黃子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法取供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且證人王崇憲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王崇憲、黃子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宗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上揭證人王崇憲、黃子恩之警詢、偵訊中供述外,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宗聖固承認曾於上揭時、地向王崇憲借用上揭機車,並與同案被告黃子恩共乘上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黃子恩發動上揭小客車後,其即騎乘上揭機車隨行,並於途中徒手將機車車牌上之遮掩物去除,嗣與黃子恩一同至覺民平等路口將上揭機車交還王崇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黃子恩要偷車,當天係黃子恩邀伊四處逛逛,伊始向王崇憲商借上揭機車,伊載黃子恩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時,黃子恩表示要上廁所,伊停於路邊等黃子恩,突聞引擎聲響,見黃子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並依黃子恩所囑將上揭機車上之車牌遮掩物去除之際,始意會過來黃子恩竊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黃子恩就本案並無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縱認被告參與黃子恩之竊車行為,惟上揭小客車於100年3月10日即為警發現遭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被告及黃子恩應僅屬於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宗聖於上揭時、地,先向王崇憲借上揭機車,嗣與黃子恩至現場後,由黃子恩執T字板手下手竊取上揭自小客車,陳宗聖再騎乘上揭機車並徒手撕除機車車牌上遮掩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子恩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崇憲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證人翁毓澤之警詢中陳述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鑑定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陳宗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同案被告暨證人黃子恩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陳宗聖為朋友,我們一起去竊取上揭小客車,陳宗聖向王崇憲借來上揭機車後,為避免車牌被攝影機拍到,陳宗聖將拾得之廣告紙對折後黏貼於車牌上,到現場後,由陳宗聖為我把風,我則執巴掌大、握把為塑膠材質、前端為金屬材質之T字板手撬開上揭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等語(見偵二卷第20-21頁)。
2.證人王崇憲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於100年3月6日0時至1時之間去載被告陳宗聖,騎到九如平等路口時,陳宗聖向我借用上揭機車說要去拿東西,當時的時間約1時許,我以為只是借一下子,就將機車借他,當時黃子恩也在,之後我等不到他們回來,就一直打電話給陳宗聖,但都沒順利聯絡上,直至同日4時許我才聯絡上他將機車還我,還車時陳宗聖騎乘上揭機車,黃子恩開了一台自小客車在後面跟著,借車及還車時上揭機車之車牌均未遮掩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易卷第23-27反面頁)。
3.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第1張照片可見被告陳宗聖及黃子恩於100年3月6日3時10分許共乘上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上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停在上揭自小客車前方,頭載白色安全帽、穿著手臂有白色條紋圖案外套之人(即陳宗聖)坐在後座,前座之人(即黃子恩)則轉頭朝向上揭自小客車之位置;第2-5張照片可見一車牌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前,頭載白色安全帽、穿著手臂有白色條紋圖案,並手戴白色手頭之陳宗聖騎乘機車跟隨在後,陳宗聖於途中並以以右手控制機車油門、左手向後伸至機車後方車牌處揭下類似紙張之遮掩物,自照片中尚明顯可見陳宗聖揭去遮掩物之左手載有手套,且遮掩物揭起後可見機車之數字碼部分為777;第6-7張照片可見同日3時22分許被告仍在路上騎乘上揭機車,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二卷第25-28頁)在卷可稽。
4.綜上,被告陳宗聖要求友人王崇憲搭載,於凌晨1時許向王崇憲商借上揭機車,聯絡黃子恩前來九如平等路口會合,兩人於凌晨1時至3時之深夜時分在外行動長達2小時,於凌晨3時10分許共乘上揭機車至上揭自小客車之停放處,由黃子恩下手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黃子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陳宗聖隨即騎乘有遮掩物擋住車牌、防免遭識別身分之上揭機車尾隨,陳宗聖並在途中伸手將原擋住機車車牌之遮掩物揭除後繼續騎乘,且自陳宗聖揭下遮掩物之左手尚可見戴有避免留下指紋痕跡之手套,觀諸上情,陳宗聖與黃子恩騎乘上揭機車長達約2小時後,於無日曬之深夜手戴手套、在遭竊車輛前方等待黃子恩竊車、於黃子恩竊車成功後隨即發動機車尾隨、並於離開現場後即於行駛中急於揭去車牌上遮掩物以免引來側目,自上揭情節顯然可見陳宗聖主觀上已知悉黃子恩欲行竊上揭自小客車,而與黃子恩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並進而以把風等配合方式參與竊盜犯行,亦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僅與黃子恩約定出去逛逛,而將上揭機車之車主王崇憲拋在半路,於凌晨1時至3時許之時刻與黃子恩在路上漫無目的閒逛2小時,且於突然知悉黃子恩竊車而於驚詫之際,仍可及時反應,配合黃子恩行動而跟車、撕除車牌上遮掩物云云,悖於常理,顯屬無稽。至若被告陳宗聖與黃子恩竊取上揭小客車成功後,由何人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洵屬共同正犯間行為分擔之工作分配,無法僅因未見被告陳宗聖駕駛車輛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宗聖之認定;而陳宗聖既僅任把風,且手上戴有手套,則縱上揭小客車上雖未遺有陳宗聖之指紋,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5.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惟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宗聖及黃子恩在高雄市○○區○○街○○號竊取上揭小客車,與警方發現上揭小客車之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明顯不同,且該車之中央音響、冷氣面板於警方發現時均已遺失,足見被告陳宗聖及黃子恩竊取上揭小客車時,並無歸還車輛予失主之意,已破壞所有人翁毓澤對上揭小客車之占有關係,剝奪原所有人對於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掌握之可能性,被告陳宗聖及黃子恩已自居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物經濟價值,堪信其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甚明,已非僅單純擅取使用之使用意圖,自不能因事後將車輛棄置路旁,即謂自始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6.另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子恩則行方不明,經本院傳喚不到、拘提無著,並分別於101年4月26日、同年7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以他案發布通緝,無從傳喚到院,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同案被告黃子恩供稱上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T字板手1支,除握把為塑膠外,其前段係由金屬打造,衡以該T字板手既能撬開車門,足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宗聖與黃子恩就上揭竊盜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宗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宗聖尚無竊盜之前科紀錄,與黃子恩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上揭小客車,致車主翁毓澤蒙受損失,惟車主嗣後已領回上揭小客車(中央音響及冷氣面板已遺失),兼衡及被告陳宗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黃子恩所使用T字板手1只,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宗聖或黃子恩所有,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