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 李清煌 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 許梅桂
陳冠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清煌就被告許梅桂、陳冠至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並以100年度偵字第30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5號(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1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許梅桂辯稱:這1,000萬元是我與被告陳冠至一起向告訴人借的,我當時以購買伙神餐廳當時所在地這塊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的,我把其中200萬元交由 楊金義 投資股票,後來告訴人才知道……我只說我們有去看土地跟地主見過面應該沒有問題了,我們要去買這塊土地了等語;被告陳冠至則辯稱:……是我與被告許梅桂一起向告訴人借的,告訴人匯款到我太太帳戶內……其中200萬元提領予被告許梅桂,並委由楊金義操作股票……。足見告訴人於借款時知悉……該筆借款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又被告2人僅坦承以要購買伙神餐廳土地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2人確有於97年6月間,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林美慧 洽談購買伙神餐廳所在土地,林美慧並未允諾,再由證人林美慧詢問另土地所有權人 林麗珠 ,林麗珠開價公告現值再加4成,共8,200萬元等事宜」;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許梅桂及陳冠至於97年6月間,有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美慧洽談購買伙神餐廳所在之土地,林美慧並未允諾,再由證人林美慧詢問另土地所有權人林麗珠,林麗珠開價8200萬元,且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用系爭款項時,向聲請人表示借用系爭款項係用以購買伙神餐廳所在之土地,已跟地主見過面,應該沒有問題,已經要去購買土地了,然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得系爭款項後,並未購買土地,卻將其中200萬元提領予被告許梅桂委由楊金義操作股票,是依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時係表示:借用系爭款項係要購買土地,購買土地沒有問題,已經要去購買了,然借到系爭款項後非但未購買土地,反而將其中200萬元改由被告許梅桂交予楊金義操作股票,且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時,實乃佯稱:土地已購買,為支付頭期款為由而借款云云,被告2人上開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供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述:被告二人以購買伙神餐廳所在土地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並佯稱業已購買該土地,實則被告二人並未購買上開土地,反將借得之款項轉交楊金義投資,顯有詐欺取財情事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又被告二人僅坦承以要購買伙神餐廳土地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然否認以上開伙神餐廳土地已購買,為支付頭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二人確有於97年6月間,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美慧洽談購買伙神餐廳所在土地,林美慧並未允諾,再由證人林美慧詢問另土地所有權人林麗珠,林麗珠開價公告現值再加4成,共8,200萬元等事宜,有100年9月21日林美慧、林麗珠、 林鳳娥 之陳述狀及100年9月14日之詢問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辯稱有向地主詢問過購買上開土地乙情並非虛妄,……是難以告訴人片面之詞,逕認被告二人以土地已購買,為支付頭期款為由而借款,斷此遽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二人之情事。……至被告許梅桂將1,000萬元借款中之200萬元借予第3人楊金義部分,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亦是認該筆1,000萬元為借款,而金錢貸與他人,借款人要做何用途,借款人自有其運用之自由,亦尚難憑此遽斷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至6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至4頁),並敘明被告二人於借款當時,確有與「伙神餐廳」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談購買土地事宜,其向聲請人商借款項之理由並非虛妄,縱借得款項後因故將部分金額轉為其他用途,亦無施用詐術可言。且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二人於借款當時尚有向聲請人謊稱土地業已購買並支付頭期款云云,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上開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結果,並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核無不合,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該等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無可採。
(二)況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借款當時,聲請人有收受借款利息,被告二人並交付9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5日之借據2張及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借款當初沒有約定利息,伊說盡量就好了,但是被告許梅桂說要給伊50萬元利息,要伊先扣50萬元起來,所以伊實際上匯給被告二人950萬元,之後每個月要匯利息給伊,後來伊問被告陳冠至,錢借了利息都沒有進來,被告陳冠至才匯了2、3萬元給伊等語明確(他卷第42至43頁),並有借據及本票各2紙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5頁);嗣被告二人未能依約還款後,被告陳冠至又於98年3月29日簽立協議書,將「伙神餐廳」之所有權讓渡予聲請人以抵付部分債權,並寫明不足額部分仍應支付等情,亦有上開讓渡協議書在卷足憑(他卷第35頁)。綜上,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借款時所稱:欲購買「伙神餐廳」所在土地等節,既非無稽,已難遽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嗣後被告二人復曾陸續繳付借款利息,至陷於債務不履行後,仍以上開「伙神餐廳」之所有權抵付借款,益徵被告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繩,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二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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