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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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魏隆誠 代理人 張雯峰 相對人即債務人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筠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之需求,資金流動幅度甚大,曾向聲請人調現應用,惟自民國99年起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均無返還,積欠聲請人達新台幣(下同)15,923,000元,屢經前往催索,均無結果,甚而自101年3月之後,債務人即停止營運。經查,債務人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積欠員工薪資,對外亦早已債台高築,期間不乏向地下錢莊借貸。據債權人查知,債務人之財產總額僅存166,182元,已不足清償負債總額25,015,053元,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61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權人、債務人清冊,為此聲請宣告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蓋破產程序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至明。
三、經查債務人之負債,債務人之員工目前均已遣散,然其遣散前仍有三月份之薪資,共計592,305元未為支付,此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清償債權;並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借款15,923,000尚未清償;其亦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因未為清償,遭台灣中小企銀以債務人存款抵銷,抵銷後之欠款為1,249,519元;另有債務人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因其屆期無法兌現,業遭債權人 蘇友呈 追索,此有101年度司促字第13363號支付命令可稽。且具知悉債務人積欠數廠商貨款,達6,950,229萬元;而債務人自101年3月起已停止營運,據查知債務人現有財產應僅存現金37,182元,及因債務人之主要營運機械設備業遭101年度司執字第32912號為取交機器之強制執行,就目前殘餘設備器具,其殘餘價值約129,000元。惟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所餘現有資產之現金(166,182元),已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依勞動基準法應優先受償之薪資債權(592,305元),且債務人之營運機具,經債權人 涂榮章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912號為取交機器之強制執行,除材料試驗機、超音波洗淨機以外均喪失佔用,為此難以期待債務人再為營運,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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