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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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9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宗聖(原名 陳壁華 )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宗聖與 黃子 恩(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於100年3月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下稱九如平等路口),向不知情友人 王崇憲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子恩 在高雄市區閑逛,後改由黃子恩騎乘;約半小時後,陳宗聖發見黃子恩有放慢車速、尋找路邊停放車輛之情形,已懷疑黃子恩有竊車之意圖;至同日3時10分許,黃子恩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 馬自達 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為 翁毓澤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7萬元),並在附近徘徊,陳宗聖至此已確知黃子恩有竊車意圖;陳宗聖竟與黃子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依黃子恩指示騎乘上開機車,黃子恩則利用坐在後座之機會,彎身將廣告紙板黏貼在上開機車車牌上,陳宗聖並將機車騎至上開小客車放置處橫停在前,黃子恩即下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陳宗聖則在現場警示四周(即俗稱「把風」)。陳宗聖、黃子恩得手後,即由黃子恩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陳宗聖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並依黃子恩指示於行進中撕除機車車牌遮掩物,後再同至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下稱覺民平等路口),將機車歸還王崇憲。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機車跟隨在失竊小客車後方,再於100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尋獲失竊小客車,並在上開小客車內照後鏡採得黃子恩左姆指指紋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聖(下簡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翁毓澤等均未曾陳述證述內容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王崇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於同案被告黃子恩竊取本件小客車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黃子恩說要上廁所,就跑到馬自達汽車旁邊,不到1分鐘,黃子恩就將馬自達汽車引擎啟動,我不知道黃子恩要偷車」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藍色小客車為被害人翁
毓澤所有,於100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人以T字型扳手破壞左前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後於100年
3月1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尋獲,並在上開小客車內照後鏡採得黃子恩左姆指指紋1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翁毓澤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⑴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恩於偵訊證稱:「100年3月6日
3時許,我有到永年街偷1輛1128-PS小客車,我是用T字型扳手撬開的,T字型板手長度約手掌張開長、握把是塑膠、頭是金屬的。是我與陳壁華(即被告)一起去偷的」等語明確(見101偵4529號卷《下稱偵卷⑴》35頁背面-36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⑴5-6、8-
10、13-20頁)。足認本件小客車確係遭黃子恩持T字型扳手破壞左前車門鑰匙孔後竊取,而被告於黃子恩行竊時亦同在現場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恩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認識王
崇憲及陳宗聖,我和他們是朋友關係,沒有結怨或糾紛。我有和陳宗聖騎向王崇憲借的777-ENV重型機車去永年街20號前偷1128-PS小客車;陳宗聖說他不知情,是不實在的,他早就知道要去偷車,機車車牌是以路上撿的賣房屋廣告紙對折後黏上去,因為怕去偷車時,車牌被拍攝到」(見偵卷⑴29-30頁)、「是我下手去偷,陳宗聖在旁邊把風」(見偵卷⑴36頁)等語在卷。
②本院審酌:
Ⅰ被告於本院陳稱:「當天我和黃子恩一起出去逛,一開始我
先騎,後來黃子恩載我,四處亂晃,過約半小時,黃子恩一直放慢速度,到處看路邊的汽車,我就有點懷疑黃子恩要做什麼,後來到永年街那邊看到馬自達汽車,黃子恩就在馬自達汽車那邊徘徊,之後黃子恩說換我騎,叫我騎到馬自達汽車那邊,我把機車橫停在馬自達汽車副駕駛座車頭前面,黃子恩說要去上廁所,就跑到車子旁邊,不到1分鐘,就將馬自達汽車引擎啟動,叫我趕快走。機車車牌是黃子恩偷馬自達汽車之前貼的,後來黃子恩叫我將膠帶撕掉,我就在出來巷子口那裡將膠帶撕掉」等語(見本院卷21-22、46頁)。
顯見於黃子恩騎乘上開機車閑逛約半小時後,被告即已懷疑黃子恩有竊車意圖,後至永年街20號前發現本件小客車時,黃子恩又在該附近徘徊,衡情,被告已能確定黃子恩有竊車意圖無訛。
Ⅱ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⑵25-28頁)顯示:
A第1張照片─有2男子共乘1部機車於100年3月6日3時10分許停在高雄市○○區○○街○○號本件小客車左前方前,機車煞車燈亮起,前座之人(即黃子恩)轉頭朝向本件小客車,後座之人則頭載白色安全帽、穿著手臂有白色條紋圖案外套(即被告)。
B第2-5張照片─本件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1人騎乘機車跟隨在後,被告於途中以右手控制機車油門、左手向後伸至機車後方車牌處揭下類似紙張之遮掩物,左手載有手套,揭去遮掩物後,顯示機車車牌數字碼部分為777。
C第6-7張照片,於同日3時22分許,被告1人仍騎乘上開機車。
顯見於行竊本件小客車前,被告確與黃子恩停在本件小客車前查看,而於行竊得手後,被告亦依黃子恩指示,騎乘機車跟隨在本件小客車後方,並於行進中將機車車牌遮掩物除去無訛。
Ⅲ依被告於警詢陳稱:「黃子恩竊取車輛時,大部分都是選馬
自達3小客車,他有說比較好開」等語(見警卷⑵2頁背面),而本件小客車廠牌恰為馬自達。顯見黃子恩下手竊取本件小客車,與被告所知悉黃子恩喜好竊取之小客車車種廠牌習慣相符。
Ⅳ是衡酌被告經黃子恩搭載閑逛約半小時後,即已懷疑黃子恩
有竊車意圖;且其後與黃子恩停在黃子恩喜好竊取之本件馬自達廠牌小客車前觀望;又依黃子恩指示騎乘機車回到本件小客車放處,始由黃子恩下車持T字型扳手竊取本件小客車;於得手後,被告亦依黃子恩指示,騎乘機車跟隨本件小客車後方,並於行進中將機車車牌遮掩物除去。足認被告確實知悉黃子恩有竊取本件小客車之意圖,並依黃子恩指示將機車騎至本件小客車前,復於黃子下手行竊時,在旁擔任警示四周之「把風」工作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共犯、累犯─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同案被告黃子恩供稱係持「長度約手掌張開長、握把是塑膠、頭是金屬」之
T字型扳手行竊,並致本件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遭破壞等情,足認該T字型扳手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恩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47條第1項規定。
②審酌被告尚無竊盜前科紀錄,與黃子恩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本
件小客車,致車主翁毓澤蒙受損失,惟車主嗣後已領回本件小客車(中央音響及冷氣面板已遺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③說明未扣案之黃子恩所使用T字型扳手1支,尚乏證據證明
係被告或黃子恩所有,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
罪,並以現有正當職業,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擔任本件竊盜犯行之把風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自不得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同案被告黃子恩因行方不明,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致無從傳喚到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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