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被告李泓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17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3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璋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1年6月14日晚上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164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4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2號前,因蛇行駕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璋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