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鴻揚中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鳳儒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揚中台貿易有限公司因不善經營,業報經經濟部民國100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28126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322條前段規定以董事郭鳳儒為法定清算人,於100年2月1日就任,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公司經營事務。依法清算結果,財產總額僅存新台幣(下同)15,524元,已不足清償負債總額15,493,144元,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權人、債務人清冊,為此聲請宣告鴻揚中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一般稅捐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則債務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一般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自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鴻揚中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經依法清算結果:奉准解散清算前,100年11月25日資產總額新台幣102,818元,負債有應納營業稅銷項稅額9,439元,代收款項78,000元,積欠股東款項7,800,000元,清算期間除登報費用1,800元,規費1,100元並繳納營業稅6,384元及繳納租賃扣繳稅款78,000元,資產稅額僅存現金15,524元。並有101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局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報名租稅債權96、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欠稅(含違章)總額7,615,144元。又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聲請人陳報所餘現有資產之現金(15,524元),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7,615,144元),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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