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58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廷曾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洪世和 所經營和樂工程行轉包承做國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向聯華電子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工地(下稱聯電工地)之撒水配管工程,洪世和事後再將此工程再轉包予林俊廷承做,並派其所僱用之學徒 邱澤中林喬豐林偉德 等人協助施作。詎林俊廷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晚間,利用其轉承包此部分工程之機會,要求不知情邱澤中、林喬豐、林偉德與其分別駕駛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下稱國介公司在前揭聯電工地附近承租之預置廠,將國介公司所管理之鍍鋅鋼管11/4〞、11/2〞各10支、2〞5支、21/2〞30支、1〞70支共同搬上貨車,竊取得手後,由邱澤中駕駛貨車內載林喬豐及上述鋼管,而林俊廷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林偉德,共同前往不知名回收場外,林俊廷要求邱澤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林喬豐、林偉德先行離開,林俊廷再駕駛上述貨車載運前揭鋼管至不知名回收場販售,得款供其花用。嗣因其他承包人員當場目睹竊盜經過,轉告國介公司之工地主任 莊玄育 ,國介公司要求洪世和負責賠償損失,洪世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害人洪世和於案發後已先行賠償國介公司之損失一節,業據被害人洪世和 陳明 在卷,足證國介公司所失之損害,已獲得賠償,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俊廷業於101年6月29日與被害人洪世和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89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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