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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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2、7629、9641、10105、10773、11922、13067、16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紀雄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床單壹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床單壹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紀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下列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村街○○巷
○○號 何敏雄 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徒手竊取店內電瓶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於100年12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21之
4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吳麗冠 所有置於該處之船用電瓶4個(價值約11200元)。
㈢於100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前往 黃怡賓 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趁該處因整修而大門未鎖之際,遂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怡賓所有置於酒櫃之XO洋酒4瓶、夜明珠1顆(價值共約30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竊得之洋酒均為林紀雄飲用完畢。
㈣於100年12月25日16時許,於高雄市○○區○○○街○○號騎
樓處,徒手竊取 彭桂揚 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5000元),並載至高雄市○○區○○路170之1號威記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永順 ,得款現金1075元。
㈤於101年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1之
3號 林瑞彬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共勝堂」神壇內,徒手竊取林瑞彬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18000元)。㈥於101年2月1日11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
之46號 吳美桂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佛濟宮」神壇內,徒手竊取吳美桂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40000元)。
㈦於101年2月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 季小馨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玄明 玉天殿 」神壇內,以床單包覆後徒手竊取季小馨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30000元)。
㈧於101年2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陳
彥淞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高西北極殿」神壇,徒手竊取 陳彥淞 所有置於該處之青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12000元)。
㈨於101年2月7日10時4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號 王品宏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高西北極殿」神壇,徒手竊取王品宏所有置於該處之銅製香爐1個、銅製花瓶2支(價值約10000元)。
㈩於101年2月7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謝沛珊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行天宮」神壇內,以床單包覆後徒手竊取謝沛珊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10000元)。
於101年2月10日5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李洋羽 所有置於該處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10000元)。
於101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陳曾玉霜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神壇內,徒手竊取陳曾玉霜所有置於該處之銅製香爐3個、銅製花瓶2支(價值約7000元)。
於101年2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李文守 所設立公眾得出入之「明顯壇」神壇內,徒手竊取李文守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銅製花瓶2支(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並以床單包覆而離去。
於10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 廖偉峻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神壇內,徒手竊取廖偉峻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3000元)。
於101年2月1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 曾秀蘭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神壇,徒手竊取曾秀蘭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金剛杵2支(價值約13000元)。
於101年2月22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1樓 郭德龍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廣華宮」神壇內,徒手竊取郭德龍所有之青銅製香爐1個、花瓶2支(價值約14000元)。
於101年2月26日1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1樓 余世堅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巡按宮」神壇內,徒手竊取余世堅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花瓶2支(價值約10000餘元)。
於101年2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蔡張
木美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大明府」神壇內,徒手竊取蔡張木美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並以床單包覆而離去。
於101年2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 施碧照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南誠堂」神壇內,以床單包覆後徒手竊取施碧照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12000元)。
於101年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 呂銘和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代天府天封宮」神壇內,徒手竊取呂銘和所有之青銅製香爐5個、花瓶2支(價值約20000元)。
於101年3月4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 周明舒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鎮安壇」神壇內,徒手竊取周明舒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花瓶4支(價值約31800元)。
於101年3月4日1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陳煌閔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共和堂」神壇內,徒手竊取陳煌閔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30000元)。於101年3月8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4
之6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周天 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30000元)。
於101年3月9日10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7之
7號 蘇振榮 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南天宮」神壇內,徒手竊取蘇振榮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花瓶2支(價值約15000元)。
於101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乘 陳建生 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建生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值約19000元)。
於101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現 陳秀卿 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放置騎樓座椅上,乘其未能察覺之際,徒手竊取該只手提包(內有陳秀卿所有之皮夾2只、國民身分證1張、本票16張、水壺1個等物,價值約500元)得手。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系統,因而查知林紀雄涉案,於101年3月10日晚上7時30分拘提林紀雄到案,並當場扣得陳秀卿所有之黑色手提包(業已交由陳秀卿保管)及床單1床等物,始循線查悉全部上情。另林紀雄於警方借提詢問時,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㈨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係其為該竊盜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紀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敏雄、吳麗冠、黃怡賓、彭桂揚、陳永順、吳美桂、季小馨、陳彥淞、王品宏、謝沛珊、李洋羽、陳曾玉霜、李文守、廖偉峻、曾秀蘭、郭德龍、余世堅、蔡張木美、施碧照、呂銘和、周明舒、陳煌閔、周天、蘇振榮、陳建生、陳秀卿、林瑞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各該犯罪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年8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6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犯罪事實㈨之竊盜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另案員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承其於101年2月7日有至上址「高西北極殿」竊取香爐等物,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年8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是認被告此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㈨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5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林紀雄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黑色手提包業已發回被害人陳秀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餘竊得物品多經其予以變賣換現花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微,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㈧、㈩至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犯罪事實㈢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犯罪事實㈨、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床單1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為犯罪事實㈦、㈩、
、、犯罪包覆竊得財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5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