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峰為高中肄業、從事資訊業之男子,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於警詢仍否認犯行、偵查中未到,嗣於本院坦承,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令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林永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13巷22弄4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5日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101年2月4日晚上10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4日晚上8時50分許,林永峰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林永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峰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翠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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