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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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旼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旼賢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旼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教育召集處理罪,應依同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有應各項召集之義務,且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當有妨害國家對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施行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