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 陳財豐 被告 黎翊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黎翊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及 顏簾埕 (業經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為被告、顏簾埕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041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超過60萬元部分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顏簾埕(業經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共同假借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並支出貸款代辦費1萬元、銀行手續費2萬3000元及利息9萬7041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另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驚恐餘悸仍在,被告與顏簾埕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及顏簾埕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與顏簾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041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超過60萬元部分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且原告已與顏簾埕簽訂和解退夥切結書,放棄所有刑事告訴與求償,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顏簾埕共同以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投資款等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顏簾埕共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及顏簾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及顏簾埕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顏簾埕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投資損害50萬元:
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5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收據單、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為證(見刑事案件警五卷478-481反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貸款代辦費1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支付予貸款代辦業者之代辦費用1萬元,亦係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或交付此筆費用之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銀行手續費2萬3000元、貸款利息9萬7041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支付銀行之貸款利息1萬7000元、銀行手續費2萬3000元,亦係其受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與銀行申辦貸款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縱然貸款之動機(投資)有受被告之詐欺行為影響,然銀行並非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告與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因原告締約之動機受詐欺而生影響,且此部分手續費、貸款利息亦為貸款銀行所收取,非被告及顏簾埕向原告所詐得,自難謂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受被告及顏簾埕詐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顏簾埕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與顏簾埕連帶賠償。
㈣慰撫金5萬元:
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被告應負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之責任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50萬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無據。
㈤依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50萬元。
五、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第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各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達成和解,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如參與和解的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為公平計,此部分被害人對其它連帶債務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得命其它連帶債務人給付。
㈡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及顏簾埕,共有2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之損害額50萬元,以2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25萬元。
㈢原告業已與顏簾埕達成和解,拋棄就本件投資事件對顏簾埕
之其餘請求權,有顏簾埕提出之和解退夥切結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告自承:這份和解退夥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拿到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97頁),有顏簾埕提出之和解退夥切結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告自承:這份和解退夥切結書的簽名是我寫的,印象中拿回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0-61頁),足認原告已與顏簾埕以2萬元達成和解,而使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顏簾埕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㈣依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原告已和解部分,應認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顏簾埕雖僅給付2萬元,但就其分擔額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一同享利益,故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25萬元,準此,原告得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部分,及自98年5月21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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