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TNICH.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ANTNICHOLASEDWARD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NTNICHO-LASEDWARD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1次傷害罪、1次侮辱公務員罪、1次妨害公務執行罪,及2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在台之外籍人士,不知尊重我國人民及法律,竟酒後鬧事而觸犯上開罪名,不僅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同時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尚見其有悔意,及其在台素行非佳,有證人即員警施 啟斌 、 陳志宏 證述在卷,又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台學中文,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加拿大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就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之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64號被告SANTNICHOLASEDWARD
(加拿大國籍)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58之2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TNICHOLASEDWARD(下稱 愛得華 )於101年4月27日3時25分許,搭乘 葉財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鼓波街口下車後,因欲拿走葉財旺所有之香煙1包及車內飾品而與葉財旺起口角。於葉財旺持手機報警時,愛得華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右手頂住葉財旺脖子,致葉財旺受有前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同時拿取葉財旺之手機,使葉財旺無法報警。俟現場其他民眾因見渠等衝突而報警,警員 施啟斌 到場後, 愛得華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進入現場統一超商鼓波店內購買1瓶礦泉水,先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超商店內對店外之葉財旺比中指,旋走出店外手持礦泉水潑灑葉財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葉財旺。
二、愛得華因現行犯為警逮捕並帶同至新濱派出所後,在不特定人前來洽公時可共見共聞之該派出所一樓內,於同日4時50分許,因見警員陳志宏為葉財旺製作筆錄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英文「fuckinganimal」、「幹你娘」(台語)、「你們這些沒腦子的人」(國語)辱罵在場包含陳志宏在內之員警,並對陳志宏以雙手比中指而公然侮辱之。而陳志宏欲在被告前方影印文件時,愛得華復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陳志宏,並以雙腳踢擊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志宏執行職務。於同日10時許,愛得華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派遣前來之通譯 明雁忠 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明雁忠。
三、案經明雁忠、陳志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愛得華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抵住葉財旺、拿走手│││訊中之供述│機、潑水、辱罵員警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葉財旺於│佐證其遭被告傷害、拿走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機、比中指、潑水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佐證被告有對派出所內同仁│││偵訊中之證述│辱罵、對其比中指、吐口水││││,出腳踢擊、對通譯明雁忠││││吐口水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明雁忠於│佐證其遭被告吐口水之事實│││偵訊中之證述│。│├──┼──────────┼────────────┤│5│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啟斌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愛得華所為,對告訴人葉財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傷害罪嫌處斷;其對告訴人陳志宏、明雁忠所犯部份,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其所為妨害公務犯嫌部份,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嫌、公然侮辱罪嫌(共3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於當地酒醉鬧事,有證人即警員施啟斌、陳志宏證述明確,可認其素行欠佳;另其於本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先稱欲於101年5月10日出國云云,然其接獲同年月8日開庭之傳票後,又致電書記官稱欲於同年月7日出國云云,嗣其開庭當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檢察官對其限制出境後,始知其出國日期實為同年月9日,足認被告仍圖拖延司法程序,犯後態度實值非難;末斟酌其僅因細故即傷害、公然侮辱他人,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言侮辱、實施強暴,為此,就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部份,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對侮辱公務員部份,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傷害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份,請各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外籍人士,爰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