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四八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街往長億六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市○○○街○○○號前,因酒後控制力薄弱撞到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為一點四十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以致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証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 傅志成 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酒醉駕車肇事,益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甚灼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偵審中坦承犯行、肇事後被告已賠償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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