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臺灣臺中戒治所函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本院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七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定。詎甲○○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加熱吸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三犯施用毒品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受檢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臺灣臺中戒治所函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七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右揭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右揭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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