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О一號
原告聯億建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蔡麗貴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陳建成 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羅茍賜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刑事有罪判決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二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陳建成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該公司曾向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承攬「世紀城堡」六樓工程及「世紀寶座」十二樓工程,甲○○為謀圖阻撓聯億公司向銀行貸款融資,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之頭刊載:「敬告各界金融機構啟事:查聯億建設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所建造聯億天第,座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一之八號,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工程,雖已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該公司目前仍積欠本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元整,延未給付。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本公司業上開建物擁有法定抵押權,且順位在嗣後設定之一般抵押權之先,為免各界不察誤予房屋貸款,致權益受損,爰特刊登啟事如上。」之廣告詞,使聯億公司之商譽受到重大之毀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中簡上字第七二號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1)所受利益之損失為二千八百萬元,(2)利息損失計每年損失一千四百萬元,(3)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請求如訴之聲明(二)所示。又被告陳建成公司之僱用人,依法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楊國精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與原本無誤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