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因在台居期屆滿返鄉後,即音訊全無,被告並於九二一地震後親自來電詢問原告是否傷亡,意圖以原告配偶名義領取慰助金,在知悉原告無恙後,迄今猶滯留不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因在台居期屆滿返回大陸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可稽。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有該局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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