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上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在該自動提款機前,發現前提款人丙○○所有,放置該處忘未攜離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含有丙○○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呼叫器各一個,現金新台幣二十萬五千元),而明知該皮包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帶走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丙○○所有黑色皮包等情,惟否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伊取走皮包,欲待翌日上班時交銀行處理,但走出該自動提款機之轉角處,遇到一瘦高男子,自稱皮包為其所有,伊信以為真,即將皮包交予該男子,該男子不是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又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放置該自動提款機前,忘未攜離之皮包一個,並經本院勘驗該自動提款機監視設備錄得之錄影帶查證無訛(該錄影帶畫面上,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零時二十四分,手拿一黑色男用皮包,進入站立提款機前,將黑色皮包放置提款機桌面上,操作數次後,將提領款項放入上衣口袋後,隨即走出門外,二十五分十八秒,該皮包仍留在提款機桌面上,隨後有一女子即被告,進入提款後,欲離去時,拿取留在桌面上的黑色皮包,將皮包拉鍊打開,隨即關上,再將另一拉鍊拉開,皮包內露有類似一疊用綑鈔紙綑綁東西,隨即拉上,順手帶走該皮包,四十五分五十秒,告訴人進入,似在找尋東西未著後離開),有錄影帶扣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當日係乙○○陪告訴人至該自動提款機提款,前乙○○並清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借款,告訴人將之放在皮包內,復經證人乙○○供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拾得之皮包交還他人(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雖證稱當日晚上九點以後,伊至被告店內,被告說要去領錢付伊貨款,回來後被告告訴伊撿到一個皮包,但有人向其取回,伊有問那是什麼樣人,被告說高高瘦瘦,伊當時問被告有無看皮包內有何證件,並提醒被告,說不定是一個騙局,被告說沒看皮包內東西,人家向他要,他就還了云云,惟該證人並未親見被告將皮包交還他人,且其在本院審理中,第一次供稱係九時後至被告店內,第二次則改稱十二時後,前後不一,況被告當時曾將拾得之皮包拉鍊打開,已經本院勘驗如上,與證人甲○○所稱被告說沒看皮包內東西云云不符,其證言尚難證明被告已將拾得之皮包交予不詳姓名者。),且被告自承其拿取皮包欲待翌日上班時交銀行處理,而當時被告既曾打開皮包觀看,遇不詳姓名者要回皮包,竟未查詢即予交還,亦違常情,顯見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