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惟原告於被告干冬妹受孕期間,未與被告甲○○同居,是被告丙○○係被告甲○○在外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受孕,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直至八十九年
七、八月間方經臺中縣政府社會局告知有關被告丙○○出生之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暨聲請訊問證人 劉精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整理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不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是被告甲○○與他人所生。被
告丙○○出生時,因為被告甲○○尚未與原告離婚,所以被告丙○○登記為原告得婚生子。被告丙○○出生後,都與生父四處流浪,現其生父已經過世。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婚,惟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之被告丙○○,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原告之女,然被告丙○○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方經臺中縣政府社會局告知有關被告丙○○出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劉精忠即原告兒子到院證述:「我都與原告同住,原告最近三、四個月才知道被告丙○○出生之事」等語明確,再觀諸本院依聲請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結果認為:「可以否認丙○○與丁○○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中榮醫行字第3979號函附血親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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