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在其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撞球場」內設置電動機具賽車二台,並僱用甲○○從事現場管理工作,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犯嫌,無非以被告乙○○所經營之「家樂福撞球場」內有電子遊戲機賽車二台為警查獲扣案,被告二人對右情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四幀可證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二人固亦供承有上開行為。然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等內容,可知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為限。被告乙○○本業係經營「家樂福撞球場」,其在該撞球場內僅擺放二台賽車機具供人把玩娛樂,核其經營之方式及規模,尚難認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非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自無繩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罪責之餘地。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右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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