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六千元,給付原告 戴顯藤 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將原告乙○○之父,原告戴顯藤之子 戴萬興 毆打致死,刑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如原告二人訴之聲明及附加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