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軍功路與景賢路交岔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甲○○正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不遠處,此時乙○○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繼續前行,以致一時煞車不及,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甲○○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按,玆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