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母王 許碧玉 ,沿台中縣○○鎮○○路,由清水往大甲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應注意該車於同年二月底進廠保養時,已知該車右前車輪胎外皮磨損,應予更換,以防止爆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加更換,行車前,亦未詳細檢查輪胎,終因爆胎而失控,撞及路旁樹幹,致 王許碧玉 因此受外傷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王許碧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六七號卷內可憑。按右揭違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王許碧玉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本件車禍被害人係被告之母,被告受喪母之痛已不可言喻,且偵審中坦承犯行及肇事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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