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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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停在路旁引擎未熄火車主甲○○趴在方向盤上休息,竟向甲○○佯稱伊是警察,並要甲○○下車臨檢,甲○○依言下車後,乙○○即乘甲○○不備之際,迅坐入車內,腳踩油門,速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搶奪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將該車及鑰匙、行照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楊檻蓬 處,謂數天後即來取回,而楊檻蓬因須回部隊服役,乃將該車及鑰匙、行照委給伊兄 楊永敏 保管,惟於乙○○未將該車取回前,即因楊永敏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外出用餐,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搶及證人楊檻蓬、楊永敏證述被告交寄該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該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