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SITIRUBIATI來台照顧其母親,惟其母親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該外勞來台時,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轉介予其好友丙○○,而丙○○則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未經許可即非法聘僱該外勞在其所經營設於台中市○○區○○路○○○巷廿一號古典玫瑰園咖啡花茶專門店工作,從事廚房內煮餐點及洗碗筷等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另甲○○(本件同案被告,俟後另結)以自己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SURATIN來台照顧其父,惟其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死亡,是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起,即由甲○○將該外勞轉介予其好友丙○○,由明知上開情事之丙○○聘僱在古典玫瑰園咖啡花茶專門店工作,亦從事廚房內煮餐點及洗碗筷等工作,每月薪資亦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古典玫瑰園咖啡花茶專門店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該二名印尼籍外勞SITIRUBIATI與SURATIN二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二名外勞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二件、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除同法第五十條但書所列情形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外,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依同條前段規定,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方始適法;若轉換雇主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屬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非法為他人工作,為法所不許,原雇主未經申請許可逕自從中居間轉介外國人予他人,其行為足認已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處罰(參酌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度廳刑一字第二八一五號函釋)。查被告乙○○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將該外籍勞工SITIRUBIATI轉介予其好友即被告丙○○,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違反法律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對於政府管理外籍勞工有不良影響,被告丙○○係趁其友人等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原工作環境發生變更之際,另予聘僱,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