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5日16時30分許搜索案外人 馮奇偉 時,被告適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伊不記得了,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三溫暖施用,伊印象是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直接用水服用吞入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且嗣於警詢、偵訊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
警詢中陳稱係其親自排放後封瓶加蓋捺指印的等語,而該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至4頁)。
㈡施用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皆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9日管檢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曾將毒品用水服用吞入在卷(見偵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不會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13日管檢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被告所辯稱其近期服用搖頭丸云云,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不符,要非可採。
㈢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查被告於105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91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60ng/ml,倘非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自其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參照)。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尿液既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叉確認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所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