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抗告人 顏裕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顯智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黃顯智、 連文爵蕭泉安謝秀美 四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其提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二萬九千元,而本案訴訟部分,未繫屬本院,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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