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訴人 林青 嶔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訴人 林青穀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李紀穎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蕙 訴訟代理人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 林青嶔 及被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林青穀前以 伊等 連帶向其借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核發命伊等連帶給付該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二六○四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寄存送達至伊等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一(下稱系爭戶籍地),然伊等當時均已出境,該寄存送達自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失其效力。又縱有系爭借款關係,林青嶔其後已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並未與林青嶔連帶向林青穀借用系爭借款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伊等向林青穀間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林青穀則以:林青嶔資金困窘,若非被上訴人一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面,並共同簽立切結書,其上表明以坐落南非之土地擔保債務之清償者,伊不可能同意貸與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迄未獲清償,林青嶔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林青嶔、被上訴人為林青穀之大哥、大嫂,自七十餘年起即至南非經商,長期居住該地,業據證人即林青嶔、 林青榖 之兄弟 林青衛 、 林青養 證述明確;並經天下雜誌報導林青嶔在南非經商活動,國際商情及中國評論新聞報導被上訴人擔任約翰尼斯堡議員及國會議員之事;林青穀撰寫之「禮讚水媽、靚媽&先生媽」一文曾提及「打電話到南非通知大哥大嫂」,且其曾至該二人之南非住處,其後並發簡訊告知林青養,亦有證人林青養提出之簡訊可參,足見林青穀知悉林青嶔、被上訴人住於南非。林青嶔、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遷入系爭戶籍地,惟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底止,每年多次入出境,居留國內時間甚短,平均僅約四十至六十五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另查林青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境,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入境,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出境,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入境,可見新北地院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該二人客觀上居住於南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本不得對於該二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新北地院誤發,再以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一為寄存送達,是項送達並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核發後三月內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至林青嶔、被上訴人於我國置產及有存款,對上開戶籍址繳納水電費等情,不因此而得認為渠等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地,法院自應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為實體調查認定。查林青穀主張系爭借款為林青嶔、被上訴人共同出面借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青穀固提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惟其上被上訴人之署名乃林青嶔字跡,業經證人 呂福音 證述明確,復無被上訴人授權林青嶔簽署該切結書及透過呂福音向林青穀借款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自己或授權林青嶔向林青穀借款。另林青穀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林青嶔出示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應負清償責任。再者,系爭切結書為林青嶔字跡,其上記載:「茲向林青穀先生借得五百萬元,願以南非約堡羅德堡市區之建築用地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用。此致林青穀先生」等語,表明借得款項之事實。林青嶔雖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其提出之還款明細表未經林青穀確認或簽名,證人呂福音撰寫該明細表上半部內容後,僅傳真與林青嶔,並未交付林青榖,下半部文字乃林青嶔自行書寫,係呂福音從下半部之稱謂自行推論林青嶔有將該明細表傳真與林青榖等情,業據呂福音證述在卷。林青穀否認收受該還款明細表,林青嶔亦未能證明林青穀收受還款明細表及二人進行對帳等事實。況證人呂福音對於系爭借款清償之方式及範圍,前後證述不一,甚難採信。雖林青嶔主張:因向林青榖借款五百萬元,向殷高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殷商企業有限公司)借用支票兩紙供作擔保,該公司已收回支票,可見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聲明書為憑,惟經林青榖否認,林青嶔及呂福音對於該支票交付林青穀之陳述又不符,尚難認林青嶔有交付支票兩紙與林青穀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見林青嶔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與林青穀。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向林青穀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林青嶔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向林青穀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債務不存在,洵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林青嶔敗訴、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林青嶔及林青穀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於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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