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馬超彥
馬超遠 馬超賢 張友義 相對人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友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友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張友義負擔二分之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訴部分,由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負擔六分之一,由張友義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關於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上訴部分,由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688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183元),及土地複丈費11,300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23頁),相對人未支出訴
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0,988元。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60,98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下稱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30,49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友義負擔二分之一即130,494元。
㈡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扣除退還之溢繳裁判費)及鑑價費用。
㈢依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訴部分即61,494元,由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負擔六分之一即10,249元,由張友義負擔十二分之一即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6,120元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關於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上訴部分,由馬超彥等三人負擔(此部分相對人已先行支出,故不予列計)。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惟查本件訴
訟事件係確定於第二審,未曾繫屬於第三審,故上開律師費用顯非訴訟費用,自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0,743元(計算式:130,494+10,249=140,743)、相對人張友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5,619元(計算式:130,494+5,125=135,619)。從而,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張友義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0,743元、135,6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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