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木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木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木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本件2次犯行累犯之事實)。復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羅木桂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檢察官撤銷假釋後,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4日,刻在監執行中。復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1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大地球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7日19時20分許,在「大地球電子遊藝場」前,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查得羅木桂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羅木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25公克)。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1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東盈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20時55分許,羅木桂步行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查,查得其乃毒品案件之通緝人口,遂經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木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第25頁反面),且其2次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2次所採集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540ng/ml、0000
0ng/ml;12250ng/ml、000000ng/ml),此有各次採尿之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頭份分局105年8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
8月24日及同年9月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毒偵1083卷第38頁、第40頁、第60至61頁、毒偵1480卷第27至30頁)。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採證與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毒偵1083卷第44頁、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首段(一)所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次),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首段(一)所示之犯行,係於電子遊藝場前為員警盤查時,在員警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交付其褲袋中之毒品1包予員警,並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首段(二)所示之犯行,則係於路上為員警盤查時,因查獲其遭通緝,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而尚未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是被告2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共計4.25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錫箔紙1只,係被告分別供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反面),查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