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上訴人 彭劭斌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劭斌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共二罪,分別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罪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是衡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本件上訴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而上訴人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經減輕後為三年六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以應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非長,只有二次,對象僅一人,獲利非鉅,且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情狀,卻又謂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度刑罰,好讓上訴人早日返鄉,重新做人,減輕家人負擔,盡為人子之孝道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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