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上訴人精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 柏泓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被上訴人 李世揚
李惠泰 李潮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惠泰、李潮旺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分別係被上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副營運長,李世揚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上訴人李潮旺則為榮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承攬柏泓公司車體廣告彩繪工程(下稱彩繪工程),柏泓公司積欠伊製作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九十七年間,柏泓公司、柴慧齡、李世揚授意李惠泰邀集伊、李潮旺商談付款事宜,李惠泰向伊之代理人 張鴻山 (即伊法定代理人之夫)佯稱日後彩繪工程先由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再傳送予 伊施作 ,製作費由榮清公司支付,李潮旺亦附和其說。伊因受李惠泰、李潮旺欺瞞,始繼續施作彩繪工程。詎伊依榮清公司確認之發包單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向榮清公司請款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其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柏泓公司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退票,遂停止承作彩繪工程。李惠泰與張鴻山協調,張鴻山表示希望由第三人為柏泓公司發包之工程簽署,柏泓公司遂央求李潮旺與張鴻山商談,嗣該二人約定柏泓公司委託上訴人承作之發包單,均先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後再送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認為發包人係榮清公司,李潮旺則認為榮清公司僅係見證人,發包人及付款人均係柏泓公司,且柴慧齡、李世揚及李惠泰並未參與張鴻山與李潮旺之協商,不知其內容;柏泓公司係依張鴻山與李潮旺協商之方式配合作業,均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曾就系爭承攬報酬訴請榮清公司給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下稱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證人張鴻山在該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李潮旺、李惠泰在場,李惠泰說以後柏泓的款項由榮清公司來支付,李潮旺說他們可以幫柏泓支付貨款,李惠泰當場也說柏泓的匯款(應係貨款之誤),由榮清公司支付,李潮旺當場沒有說什麼,至少沒有拒絕,雙方商談氣氛融洽。第二天伊去找李潮旺,問李潮旺說柏泓公司欠上訴人一千多萬的事情知不知道,他說他知道,伊也有告訴(李潮旺)柏泓與上訴人的交易是一個月三、四百萬,李潮旺跟伊說沒有問題,李潮旺還有跟伊說如果看到榮清公司公司印章就幫柏泓作,如果沒有看到印章就不要作;且伊也相信榮清公司的實力,所以上訴人就願意繼續作等語。可見張鴻山係因信任榮清公司之付款能力,始於柏泓公司積欠製作費未清償之情形,仍應允由上訴人繼續承作柏泓公司之彩繪工程,難認李惠泰、李潮旺於該次洽商過程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亦係認其與榮清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始對榮清公司提起上開訴訟,可見上訴人應允施作,並非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另柴慧齡及李世揚二人並未與張鴻山商談,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渠 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徒以柴慧齡、李世揚分別係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而李世揚與李潮旺為兄弟關係,即謂柴慧齡、李世揚授意李惠泰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所據。至柏泓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積欠上開製作費一情,並不爭執,尤難以其嗣後之債務不履行,遽認授意李惠泰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證人張鴻山證稱協商當時,李惠泰跟我說以後柏泓公司款項由被告公司(即榮清公司)來支付,李潮旺說他們(指榮清公司)每日有現金可以幫柏泓支付貨款……李潮旺還有跟我說如果看到被告公司印章就幫柏泓作等語(見一審卷第二○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向榮清公司請款遭拒等語,亦據提出第八十一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一審卷第六一頁)。果爾,倘上開證言為可採,如榮清公司未曾同意代柏泓公司支付上訴人施作彩繪工程之款項,李惠泰、李潮旺曾佯稱榮清公司允諾會對上訴人付款,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李惠泰、李潮旺不實之言詞所騙,始繼續為柏泓公司施作彩繪工程云云,是否毫無可取,不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查明晰,遽認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李惠泰、李潮旺給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柏泓公司、柴慧齡、李世揚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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