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DESIREEYE型手機壹支(價值壹萬貳仟元)、手提包壹個(價值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晚間
6時3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號「思夢樂」賣場停車場,見 傅怡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上放置鐵灰色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 傅女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金融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卡)、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HTC宏達電牌鐵灰色DESIREEYE型手機1支(1萬2,000元,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前車窗玻璃,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駕車離去,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持卡人本人消費,向特約商店即大潤發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刷卡消費10萬4,780元,並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接續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傅怡婷同意以上揭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大潤發員工收執而行使之,致大潤發員工陷於錯誤,交付刷卡購物商品予簡承宗,足生損害於傅怡婷、大潤發、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通霄海水浴場」停車場,見 葛泰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承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5偵緝148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怡婷、葛泰成、證人 林建宏 、 劉陳興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份(編號B00000
0號及000821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大潤發賣場台銀銀行刷卡單4張、傅怡婷之宏達電手機外包裝盒及條碼標籤、AU-8559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潤發賣場之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車號0000-00號遭竊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紋字第104006799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於同一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竊盜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復任意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4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刷金額10萬4,
780元、竊得現金1萬4,000元及HTCDESIREEYE型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手提包(價值2000元),共計13萬278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傅怡婷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均純屬個人身分、能力或證明文件或供提款之用,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4、前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文件名稱│盜刷金額│盜刷之信用卡│偽造署押│卷宗頁數││││││(新臺幣)││││├──┼───────┼────────┼────┼─────┼───────┼─────┼──────┤│1│104年3月11日│苗栗縣頭份市自強│簽帳單│29,500元│花旗商業銀行股│「 陳亦亭 」│105年度偵字│││晚上7時18分22│路230號「大潤發│││份有限公司卡號│簽名壹枚│第2519號卷第││││」│││0000-0000-0000││87頁│││││││-1902號信用卡│││├──┼───────┼────────┼────┼─────┼───────┼─────┼──────┤│2│104年3月11日│同上│同上│23,490元│花旗商業銀行股│「傅怡婷」│同上卷第89頁│││晚上7時20分38││││份有限公司卡號│簽名壹枚││││秒許││││0000-0000-0000│││││││││-2100號信用卡│││├──┼───────┼────────┼────┼─────┼───────┼─────┼──────┤│3│104年3月11日│同上│同上│25,900元│國泰世華銀行卡│「傅怡婷」│同上卷第90頁│││晚上7時21分47││││號0000-0000-00│簽名壹枚││││秒許││││00-0000號信用│││││││││卡│││├──┼───────┼────────┼────┼─────┼───────┼─────┼──────┤│4│104年3月11日│同上│同上│25,890元│花旗商業銀行股│「陳亦亭」│同上卷第88頁│││晚上7時30分19││││份有限公司卡號│簽名壹枚││││秒許││││0000-0000-0000│││││││││-1902號信用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