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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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運動公園,見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與同學0000甲000000B、0000甲000000C在該處遊玩,乃以公司缺模特兒,工作內容係拍照,拍完可以當場領新臺幣1500元等語向 渠等 搭訕,甲女不疑有他,乃當場答應,己○○遂與甲女相約20分鐘後在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見面,嗣於見面後一同搭公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喬苑飯店,並在公車站時,甲女告知己○○其為13歲,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抵達喬苑飯店後,己○○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藥劑為方法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獨自進入飯店,以休息為由,向該飯店櫃臺人員 邱玉燕 承租203號房,隨後甲女即與己○○至該飯店203號房,待甲女進入該房間後,己○○乃自口袋拿出3顆不明藥丸(其中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俗稱FM2、強姦藥丸)對甲女佯稱該藥丸吃了皮膚毛細孔會打開云云,使甲女誤信而服用,己○○於甲女服用藥丸後,即要甲女褪去衣褲泡澡,並先前往浴室放水,甲女褪去衣褲後,即用浴巾蓋住身體坐在床上,隨即因藥效發作感覺頭暈,躺在床上,己○○見藥丸已發生效用,即脫光自身衣物,雙手撐在床上,雙腳跨跪在甲女兩側,在甲女失去意識後,違反甲女意願,先以嘴舌親舔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再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部,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受有會陰部表淺新鮮撕裂傷之傷害。嗣己○○於當日晚間
8時35分許,帶同意識模糊、走路搖晃之甲女離開喬苑飯店,路人發覺甲女精神恍惚,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之同學等均僅記載代號(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本件承辦員警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協助甲女就醫,並請路人報警處理之事實,惟本院認為被告有協助將甲女攙扶至騎樓休息,而於承辦員警 吳宜潔 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護時,已不見被告,此有承辦員警吳宜潔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詳警卷第29頁),無再傳喚承辦員警吳宜潔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被告有無協助甲女就醫?是否請路人報警處理?實均與被告有無犯下本件起訴之犯行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因此,本院否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因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詳103年度他字第5612號偵卷第30至32頁),依上述說明,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證人甲女已在審理時出庭作證,嗣因被告認罪而與辯護人捨棄詰問證人甲女,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要難認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件憑斷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103年度偵字第23202號偵卷第108至
11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詳同上偵卷第81至82頁),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同此)。
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同此)。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103年度偵字第23202號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同此)。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前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詳後述),均足認被告所為自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103年度偵字第23202號偵卷第108至11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詳同上偵卷第81至82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同上偵卷偵卷密封證物袋內)、刑案現場照片甲被告使用之手機背面相片、手機內儲存之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書、被害人甲女繪製之飯店暨房間位置圖、被害人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喬苑飯店房間之照片、警察接獲報案之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甲公車站牌、喬苑飯店監視器擷取畫面、喬苑飯店外觀、大廳、電梯、203號房間、房間配置圖、被害人甲女路倒地點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拒絕測謊聲明書)、被害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氟硝西泮(即俗稱FM2、強姦藥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詳103年度偵字第23
202號偵卷密封證物袋內),堪認於案發時間即103年8月22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據被害人甲女證述甚明,詳警卷第38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甲女施用氟硝西泮,再利用被害人甲女服用後,產生昏睡、嗜眠之副作用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以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即手指進入被害人性器之侵入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另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先以嘴舌親舔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再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因強制性交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亦不另予論罪,本件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受有會陰部表淺新鮮撕裂傷之傷害,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予論罪。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以: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成年人若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必須所犯之罪本身已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始可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若該罪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則仍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即犯強制性交罪而有「以藥劑犯之」之情形)。該罪係以同法第221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基本構成要件,結合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所稱「以藥劑犯之」之加重條件,而獨立成立之新罪名;依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與被害人之身分或年齡無關,自難謂該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至同條項第2款雖列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加重條件,但此為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另一獨立加重條件,與上述加重強制性交罪無涉,自不能因同條項第2款列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加重條件,即謂犯該條項其他各款所列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所為,就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為方法強制性交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男女性交,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同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就行為人對「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是就被告另以「藥劑犯之」之同條項加重處罰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況該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係屬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就被害人係兒童定有特別加重處罰規定,縱被告另有「以藥劑犯之」之其他加重其刑之情事,亦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免造成重複加重其刑之弊,是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資料可稽,素行不佳,又明知被害女子仍僅幼童,竟色慾薰心,為滿足己身之性慾,將被害人誘騙至旅館,再以欺瞞之方式使發育未臻完全之年幼女童服用第三級毒品之藥物,趁其昏睡無力抵抗時,加以強制性侵得逞,犯罪過程及手段惡劣,,並造成甲女受有上開傷害,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至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求刑12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尚難認為毫無悔意,且於甲女昏倒於路旁時,有等到員警到場時再離去等情,本院認為尚屬過重而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施懷閔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