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王盛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
,另自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
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4月2日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延滯利率係依年息20%計算,如未
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今積
欠現金卡帳款新臺幣121,19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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