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龍明德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俊嘉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民國95年
度雄小字第358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0,006元及利息,惟被告至105年始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923號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已逾民法規定時效,被告之請求權應消滅,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不符債
務人異議之訴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
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
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
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起訴時強制執
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
、本院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查,原告於10
5年8月15日提起本訴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又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5年
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79,729元,並於105年7月28日核發收取
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上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並因
債權全額受償於同日報結;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乃於105年8
月12日將相關款項支票寄送與被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準此,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載要件有違,即難准許。從而,原
告前揭主張是否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庸再
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