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
       劉祐銘
被   告  朱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
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
告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
國92年8月2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
未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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