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詹益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8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9年
1月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
息20%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5年4月23日止,信用
卡帳款積欠54,908元(含本金54,627元、利息281元)、至
105年3月15日止,借款積欠46,50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54,627元│年息15%│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46,502元│年息20%│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