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楊天文 (原名 楊玉樹
訴訟代理人  劉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
109年10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
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8%計付,到期後按調整後
利率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7,309
元。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金額沒有意見,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求
准予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第
2-8頁)為憑,被告並於106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21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陳稱願分期清償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
償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請,殊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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